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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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65號
原告 涂淑珠
被告 吳金象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5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系爭房屋之紗窗門,至紗窗門之門鎖連接木板分離,喪失門鎖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因案發時原告住址之砂窗門緊閉,被告未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而暴力拉扯,造成系爭房屋門周圍之木造裝潢破損隆起,及緊鄰房屋門旁之窗戶周圍之木板裝潢亦破損隆起,迄今未修理,還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委託維修廠商估計前開損壞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以填補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用手把紗窗門之門栓弄壞,但是木造裝潢和房屋漏水事隔已久,我不承認,當時在警察局也沒有這些資料,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系爭房屋之紗窗門,致紗窗門之門鎖連接木板分離,喪失門鎖之效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房屋損害彩色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
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房屋之紗窗門、木造裝潢還有造成漏水等情,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這是房東的房子,紗窗、紗窗門及木造裝潢均是房東的,均非原告所有,但是房東會找原告修繕要求賠償,原告與房東間之租約有提到等語,則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賠償系爭房屋紗窗門、木造裝潢之損害,所主張之前開物品縱有損害,並非屬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亦未能提出房東出具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證明,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紗窗門及木造裝潢受損之維修費用10萬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