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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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原告 蔡彥育

被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市○○道○000號燈桿處,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導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車而受有本件毀損,經原告送廠維修,維修費原本為新台幣(下同)55,741元,有維修收據在卷,後以42,000元維修,扣除經保險公司理賠之13,000元,原告尚受有29,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就金額部分,保險公司及保養廠有報給被告,與原告請求金額不一樣,且系爭車輛是原告去修的,相關單據之開立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查,原告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新北地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重小卷第45-72頁),依上客觀的現場圖(重小卷第46頁)相對位置及連環碰撞的情況,可以認定系爭車輛的本件損害,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且自後撞及系爭車輛並引起系爭車輛再追撞前車所致,被告對原告所有的系爭車輛,成立侵權行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總計55,741元(其中鈑金14,900元、噴漆18,000元、零件22,841元),惟實際支出之費用為42,000元,並由保險公司賠付13,000元,按其比例計算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鈑金7,752元(14,900×29,000/55,741=7,752,四捨五入,以下之噴漆、零件費,計算方式相同)、噴漆9,365元、零件11,883元,共計2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早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8元,並加計不折舊之鈑金7,752元、烤漆9,365元,應為18,305元(計算式:1,188+7,752+9,365)。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原告去修的,相關單據之開立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且查無何相關的民法等法律,明文規定被害人維修遭侵權行為損害的車輛前,應會同加害人或需經加害人同意,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原告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且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經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未提出客觀可供審酌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爭執金額不符,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重小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等,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駁回的訴訟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負比率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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