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12號
原告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義
訴訟代理人 羅治傑
被告 邱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擔任花保廠營輔導長暨營站服務台業務主管一職,原告於98年9月間調查發現於96年8月至98年5月間因含被告等6員管理疏失,造成新臺幣(下同)823,924元之損失,原告因而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97年5月份清查帳貨不符額度為159,925元,惟被告自98年8月、10月共還款2萬元後即未繳納,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另於109年11月9日再次寄發還款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未獲置理,故還款協調未達成共識,尚有139,925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9月1日任職花蓮聯保廠廠輔導長乙職,並由前任輔導長即訴外人 歐俊嚴 少校告知,需接任服務台業務主管,故指派歷任士官兵丁大理等人為服務台義工,負責每日盤點、月初進貨及銷售;並於每月固定向花防部營站實施對帳。然於97年1月份義工即訴外人 林賢明 致電告知被告,營站要求所屬服務台清查虧損情形,本服務台依當時貨品清點後,虧損達15萬餘元,被告即向營站回報,但當時被告有向營站會計即訴外人 李誼諠 請教,本廠當時人數僅177人,每月進貨量怎麼可能會在4個月達到虧損15萬元等不合理情事,訴外人李誼諠表示,本服務台早期即發生「存貨掛帳」情事,惟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人告知,故此15萬餘元虧損,應非被告任期內肇生。又於97年4月時,由被告陪同處長即訴外人 馬光榮 中校拜會花防部政戰主任即訴外人 謝許昌 將軍,討論上開事件後續如何處理,訴外人謝許昌要求本廠以每月1萬元方式分次償還,訴外人馬光榮指示應由本廠廠長,副廠長及被告分攤,被告囿於上級長官壓力,只能先行墊付2期款項即2萬元。嗣被告所屬上級聯勤司令部得悉後,即指派公共事務組組長及福利官至本廠協助案情釐清,因營站於被告回報虧損數值後,當週即派人至服務台將所有帳冊等資料打包帶回營站,故要求營站提供相關帳冊以利比對虧損金額,惟始終未獲得相關資料,故在帳務未清狀況下,要求被告不得再償還任何款項。上開事件於98年8月由花防部軍紀監察組進行訪談,被告即在調查報告中詳述案情及不合理部分,請營站須提供相關證據,嗣於99年間由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無貪瀆等情,惟當時尚有其他服務台同樣有虧損情事,且營站站本部同時有帳貨不符情事,應可推斷96、97年間營站及服務台帳目混亂,究為營站本身作帳造成各服務台缺失,或有相關人為造成,因花防部始終未能給出答案,被告無法獲知真實情形。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被告咸認並未以「不法」手段致侵害原告權利,以此條文作為賠償請求權基礎,於法有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於97年1月份即知有損害,然至109年3月份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召開還款協調會,更於112年1月份始申請支付命令,相關請求均已超過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應罹逾時效。又被告以前於98年8月及10月所支付共2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於98年9月間調查發現於96年8月至98年5月間因含被告等6員管理疏失,造成新臺幣(下同)823,924元之損失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4號卷第6頁),而原告遲至109年3月3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39,925元等情,亦有花蓮府前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4號卷第30頁),且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39,925元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4號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39,925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9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