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原告 陳戊興
被告 林豊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嘉義縣○○鄉○路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之嘉義縣○○鄉000○號建物(系爭344建號建物),拍定人是原告(承租人),故沒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原告於11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案件(下稱前案)未於言詞辯論前及時提出反訴,只能依民法第129條第3款獨立聲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款所謂耕作包括漁牧,及同法第109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期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訂期限繼續契約,及同法第107條承租人還是繼續耕作,原告於前案中請求被告舉證曾經收回自任耕作,被告均未舉證。原告是承租人(得標人)本無可爭議,原告如果不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防禦,唯恐日後爭議糾紛不斷,不得已做防禦之準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請確認原告(承租人)得標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344建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豊森為417-1、4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霞為420-2、4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4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處臨時編為344建號,即系爭344建號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因系爭344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間進行第一拍拍賣程序當時由原告拍定,被告因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向鈞院提起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前案即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事件判決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亦不具當事人適格,蓋原告已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既為拍定人,即無從在同一執行程序中再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而有優先購買系爭344建號建物之權利。
㈡再者,原告與陳 劉金芬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早於89年3月1日即租期屆滿,雙方當時已特約,若欲續約需另訂租約書,原告無占有權源長期竊佔系爭4筆土地及3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除了曾經民事法院判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購買權之外,原告經2次強制執行驅離,並經兩次刑事判決竊占罪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出獄後繼續竊占系爭不動產,原告竊佔系爭不動產不曾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斷與陳劉金芬及其繼承人 吳拱照 提起訴訟,縱長年經法院判決敗訴,仍無視法院判決及執行效力,復曲解法律規定,不斷為竊占犯行,挑戰公權力,顯然視司法及他人財產權於無物。又,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可採,蓋土地法第106條、第109條雖分別規定「以自認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然原告所占用者為建物並非耕地,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已屬無據,且原告於104年間,對吳拱照、陳劉金芬之繼承人 陳新埤 、 陳世杰 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亦自承其在吳拱照拍定上開房地時,其自身並無自耕能力,故其當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購權,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並無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更何況,原告經兩次執行處強制驅離,且經兩次因竊占罪而入監執行,又何來繼續耕作之可能,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09條主張其優先承買權云云,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344建號建物,經訴外人 林聰猛 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在112年2月21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新臺幣415,487元拍定,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前案即11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事件判決「確認原告林豊森、林素霞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嘉義縣○○鄉00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準此,原告既已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344建號建物之拍定人,已如前述,當無所謂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言,僅生第三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顯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被告確認對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344建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