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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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芳基選任辯護人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江芳基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50巷2弄口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欲進入中央路2段50巷,適有告訴人吳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50巷往福祥街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告訴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