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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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凱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108年8月11│高雄地院│108年10│同左│108年11││││如易科罰金│日│108年度簡│月14日││月12日││││,以新臺幣││字第3069號│││││││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9日,│108年9月23│橋頭地院│108年10│同左│108年12││││如易科罰金│日│108年度簡│月29日││月4日││││,以新臺幣││字第2351號│││││││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40日,│108年8月8│橋頭地院│109年1月│同左│109年2月││││如易科罰金│日│108年度簡│13日││26日││││,以新臺幣││字第2440號│││││││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40日,│108年8月22│橋頭地院│109年1月│同左│109年3月││││如易科罰金│日│109年度簡│17日││11日││││,以新臺幣││字第35號│││││││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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