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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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告 陳彥廷 被告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予工資新臺幣(下同)51,
000元、給予資遣費5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09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中工資51,000元、資遣費2,08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091元,合計56,1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扣除原告前業已繳納之37
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63元(計算式:3,333元-37
0元=2,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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