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凱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昭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9年2月11││││如易科罰金,以│10日│度簡字第│21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2406號│││││││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3│108年9月22│本院109年│109年1月17│同左│109年3月11││││月,應執行有期│日、同年月│度簡字第│日││日││││徒刑5月,如易│29日│35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16│本院108年│109年1月21│同左│109年3月17││││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2592號│││││││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9月14│本院109年│109年1月21│同左│109年3月17││││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178號│││││││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2月,│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8│同左│109年5月19││││如易科罰金,以│11日│度簡字第│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445號│││││││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