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28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前後二案件之罪質顯有不同,不論犯罪類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類似性、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係負責把風之參與程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據此,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決確定,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