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
林瑞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瑞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良於民國108年9月10日21時38分前之某時,發現其放在高雄市內門區內門100之5號住處內之鑰匙遺失,懷疑係遭當天前來作客之 蕭清男 所竊取,因此心生不滿,遂由林瑞將撥打電話聯繫蕭清男出面解決,並相約在高雄市內門區內門99之19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詎林瑞將要求蕭清男一起前去向高嘉良說明未果,竟將蕭清男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拉出,徒手毆打蕭清男(林瑞將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21時38分許,強拉蕭清男一同前往高嘉良上址住處,而高嘉良於蕭清男抵達後,即與林瑞將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一起拉住蕭清男使其坐在椅子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蕭清男離去,妨害蕭清男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良、林瑞將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蕭富嚎高嘉穗 、蕭清男之證詞,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警卷第9-23、28-42頁、偵卷第55-62、69-75、83-8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嘉良、林瑞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而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4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
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實施犯罪之手段輕重,再斟酌渠等已與告訴人蕭清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蕭清男亦表示對渠等不予追究(審訴卷第75-81、101頁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10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高嘉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再斟酌被告高嘉良已與告訴人蕭清男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高嘉良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瑞將前因強盜、竊盜、恐嚇取財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2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二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林瑞將於10
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表定於11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林瑞將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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