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
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
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98年1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
7之317號信箱,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而受影響,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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