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台北國際銀行請領現金
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核卡日起為
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按
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8月3日日止,共計積欠借款18,
5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8,524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