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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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聲請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本多雅 代理人 黃伶怡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等文件以證明其為系爭本行支票之權利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4日、105年7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