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5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蔡晨光林智傑曹淳威陳彥成周宏星 【此5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蔣 龍德 、陳昶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4年3、4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模式及犯罪手法為,「阿倫」於104年3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召募蔡晨光加入,蔡晨光則按照「阿倫」之指示,於104年3月24日以每月3萬6,000元之租金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上址)作為機房使用,並申請裝設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阿倫」並將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機房設備交付予蔡晨光,由蔡晨光放置在上開機房內,另提供機房租金、押金及機房成員生活費用予蔡晨光,蔡晨光將上開機房準備妥適後,「阿倫」及其同夥所召募之陳昶聚、林智傑、曹淳威、 蔣龍德 、陳彥成、周宏星則陸續至上開機房報到。「阿倫」及其公司「 李氏 科技」以SKYPE傳送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電話,並提供「教戰手冊」(即記載詐騙話術之資料),要求蔡晨光等人按照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機房設備之設定與維護,由「阿倫」及其同夥以SKYPE在遠端處理。蔡晨光等7人分成2組,陳彥成、周宏星、蔣龍德為第1線機房成員,蔡晨光、陳昶聚、林智傑、曹淳威為第2線機房成員,每日自上午8時30分許至17時許,按照「阿倫」提供之個人資料撥打電話,其方式為第1線機房成員冒充大陸工商銀行人員,向接聽電話者謊稱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若對方相信,則將電話轉予第2線機房成員,由渠等冒充大陸公安局人員接受對方報案,並詐稱對方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即將被凍結,設法問出對方之帳戶資料,並表示大陸檢察官會與對方聯絡,若對方相信,第2線機房成員即向「阿倫」及「李氏科技」回報,由「阿倫」及「李氏科技」另行指派第3線人員處理,第3線人員再冒充檢察官,表示對方的帳戶將被凍結,需另外開立一個新帳戶,並將原有資金帳戶移轉至新帳戶內云云,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第1線及第2線成員分別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8%、9%之報酬,惟因大陸地區人民尚未陷於錯誤,以致未得手而未遂。嗣於104年4月27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昶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昶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8621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1471號他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頁114背面、第116頁背面)。
(二)核與證人 張玉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471號他字卷第10至15頁)。
(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陳昶聚等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蔡晨光之租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方手繪之上開機房現場圖各1份及機房、扣案物採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1471號他字卷17至23頁、第24至25頁;5716號偵查卷一第108頁至113頁、第
115至126頁、第127頁、第128至140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晨光、林智傑、曹淳威、陳彥成、周宏星等
5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其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8621號偵查卷第7至18頁、第28至37頁、第38至47頁、第57至65頁、第66至74頁、第75至95頁),且經同案被告蔡晨光等5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共同犯行均供承在卷(見1471號他字卷第79至82頁、第71至73頁、第67至69頁、第63至65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昶聚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陳昶聚得預見其與同案被告蔡晨光、林智傑、曹淳威、陳彥成、周宏星等5人、未到案之蔣龍德,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款項為目的而為一定之分工,仍決意加入以賺取該犯罪集團所給予之其他不法所得,客觀上一同為該集團擔任第1線及第2線撥打電話之人員,且亦處於隨時可著手進行之狀態,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之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昶聚及同案被告蔡晨光等5人,應就「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之犯行負其全部責任。又被告陳昶聚及同案被告蔡晨光等5人,已開始測試電話線路並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遭查獲在先,故大陸地區人民尚未陷於錯誤,以致未得手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陳昶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陳昶聚與同案被告蔡晨光、林智傑、曹淳威、陳彥成、周宏星、蔣龍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昶聚與被告蔡晨光等5人、蔣龍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前,有多次撥打電話之上開詐騙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又被告陳昶聚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乃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昶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領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做廚師,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昶聚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昶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昶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陳昶聚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陳昶聚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宣告: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蔡晨光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3亦同時為被告陳昶聚、林智傑、曹淳威為假冒公安身分時所共有使用,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另附表一編號2、20、21所示之物雖非陳昶聚所有,仍係供被告陳昶聚與蔡晨光、林智傑、曹淳威、陳彥成、周宏星、蔣龍德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昶聚及共犯蔡晨光、林智傑、曹淳威、陳彥成、周宏星、蔣龍德分別於警詢自白不諱(見5716號偵查卷第20至27頁、第5至15頁、第32至40頁、第45至53頁、第70至77頁、第82至89頁、第58至64頁),並由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4頁、第283至285頁、第279至281頁、第275至277頁、第271至273頁、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依據上開說明,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陳昶聚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則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僅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據被告陳昶聚供承為其私人所有(見571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88頁),並未以前述手機與「阿倫」聯繫,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保管字號)│├──┼──────────┼──┼──┼───────┼──────────────┤│1│詐騙客戶資料│張│54│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2│教戰手冊(假冒銀行人│份│2│被告周宏星、蔣│(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員)│││龍德、陳彥成││├──┼──────────┼──┼──┼───────┼──────────────┤│3│教戰手冊(假冒公安人│份│2│被告蔡晨光、陳│(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員)│││昶聚、林智傑、│││││││曹淳威││├──┼──────────┼──┼──┼───────┼──────────────┤│4│IN-FOCUS手機(無SIM│支│3│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卡未使用)│││││├──┼──────────┼──┼──┼───────┼──────────────┤│5│IN-FOCUS手機(雙卡機│支│1│被告蔡晨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臺灣大哥大││││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6│IN-FOCUS手機(雙卡機│支│1│被告蔡晨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中國移動8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7│IN-FOCUS手機(雙卡機│支│1│被告蔡晨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臺灣大哥大││││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8│IN-FOCUS手機(雙卡機│支│1│被告蔡晨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中國移動││││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9│PANASONIC牌室內電話│台│7│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0│BASS牌室內電話│台│1│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1│TENTEL牌室內電話│台│1│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2│ 羅蜜歐 牌室內電話│台│7│被告蔡晨光│紅色5台、藍色2台│││││││(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3│EPSON牌事務機│台│1│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4│ACER、ASUS、TOSHIBA│台│3│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筆記型電腦各1台│││││├──┼──────────┼──┼──┼───────┼──────────────┤│15│數字鍵盤│台│7│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6│EVO牌無線電│台│4│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7│ASUS牌無線分享器│台│2│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8│閘道器(未接電)│台│17│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19│閘道器(有接電)│台│5│被告蔡晨光│(104年度保管字號3149號)│├──┼──────────┼──┼──┼───────┼──────────────┤│20│被告林智傑準備與被害│張│1│被告林智傑│(104年度保管字號3147號)│││人對話時紀錄之手抄資│││││││料│││││├──┼──────────┼──┼──┼───────┼──────────────┤│21│SD卡(教學錄音檔)│張│1│被告曹淳威│(104年度保管字號3148號)│└──┴──────────┴──┴──┴───────┴──────────────┘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保管字號)│├──┼──────────┼──┼──┼───────┼──────────────┤│1│TAIWANMOBILE手機│台│1│被告陳彥成│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04年度保管字號3143號)│├──┼──────────┼──┼──┼───────┼──────────────┤│2│SAMSUNG手機(中華電信│支│1│共犯蔣龍德│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無號碼)││││(104年度保管字號3145號)│├──┼──────────┼──┼──┼───────┼──────────────┤│3│SAMSUNG手機(IF卡)│支│1│被告周宏星│IMEI: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4號)│├──┼──────────┼──┼──┼───────┼──────────────┤│4│IPHONE手機(無SIM卡)│支│1│被告陳彥成│IMEI: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3號)│├──┼──────────┼──┼──┼───────┼──────────────┤│5│IPHONE手機(000000000│支│1│共犯陳昶聚│IMEI: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6號)│├──┼──────────┼──┼──┼───────┼──────────────┤│6│IPHONE手機(無SIM卡)│支│1│被告林智傑│IMEI: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號3147號)│├──┼──────────┼──┼──┼───────┼──────────────┤│7│IPHONE手機(000000000│支│1│被告林智傑│IMEI:00000000000000│││7)││││(104年度保管字號3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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