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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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請人 呂芯妤

相對人 葉晏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711827),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711827),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4年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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