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阮碧泉 被告 潘夢娘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78,47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868,9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168號(即屏北高中)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455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500元,且因上開傷勢,僱請伊友人 阮氏 美賢 全日看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
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合計12萬元(計算式:2000×60=120000)。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臉部留有傷疤,日後須進行左側臉部及唇部疤痕切除整形手術以回復原貌,所需費用為55,000元。其次,伊本受僱從事雞隻防疫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8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0000×6=180000)。再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傷處疼痛難耐,嚴重影響生活,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868,955元(計算式:10455+3500+120000+55000+180000+500000=868955),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955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455元暨交通費3,5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然其所雇用之看護阮氏美賢實際上並未全日看護原告,故其僅得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請求伊賠償看護費,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6個月乙節,亦不爭執,惟原告受僱從事雞隻防疫工作,其每月薪資未有3萬元之多,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超過部分,應予刪減。又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以致臉部受傷,惟其請求賠償整形所需費用5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實際支出此一費用,其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相當。其次,原告於肇事當時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
3成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再減輕伊1成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36,940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98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168號(即屏北高中)前時,貿然迴轉,適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成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肇事地點迴轉,理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原告騎乘機車行抵肇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造均疏未遵守各該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相比較,被告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之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及兩造對於過失比例並不爭執等情,認應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爰據此減少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再據以減少伊1成賠償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之結果。依此,原告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依被告所辯減少其1成之賠償金額,尚屬相當。則本件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即共應減少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55元、交通費3,500元、看
護費12萬元、整形費用55,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支
出醫療費用10,455元及交通費3,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
並僱請其友人阮氏美賢全日看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
0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2萬元。被告對原告有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阮氏美賢並未全日看護原告,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經查,證人阮氏美賢就其全日看護原告2個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有無請你去照顧他的日常起居?)有,我煮飯給他吃,上廁所、洗澡、換衣服都需要我幫忙,也要幫他整理家裡,如打掃、洗衣服等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多久?)兩個月。」、「(本件車禍後,原告是否可以依靠柺杖自行行動?)原告車禍後一個月內都沒有辦法自行行動,之後就漸漸可以依靠柺杖走路,但是日常生活起居還是都需要我照顧。」、「(在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這兩個月,每天待在原告家裡多久時間?)這兩個月我都住在原告家裡面,只有偶爾回我家看一下小孩,拿個東西,我先生知道我跟原告是越南同鄉,原告出事需要我照顧,所以我先生可以體諒。」、「(你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兩個月,有無要向原告收取報酬?)要,我這兩個月也沒有去工作,當然要跟原告收取報酬。」、「(原告有無說要給你報酬?)有,他說要按照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的價錢給我兩個月的看護費用,但是他現在錢還沒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勢必不良於行,其個人生活起居及家庭環境整理,均無法自理,證人阮氏美賢所述其照顧原告之情節,尚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僱請證人阮氏美賢全日看護2個月乙節,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證人阮氏美賢並未全日看護原告云云,尚無可採。又全日看護每日酬勞為2,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之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2000×60=120000),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整形費用部分: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致臉部留有傷疤,日後須進行左側臉部及唇部疤痕切除整形手術以回復原貌,所需費用為5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臉部受傷,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整形費用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且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此一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0年3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406號函復,略謂:「病患阮碧泉臉部受傷後之陳舊性疤痕,如接受左側臉部及唇部疤痕切除整形手術,僅能改善疤痕外觀,但無法完全回復原有外貌,目前亦無其他醫療技術可使病患之臉部傷勢回復其原有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此,既無其他醫療技術可使原告之臉部傷勢回復原貌,則原告欲改善其臉部傷痕,即確有進行左側臉部及唇部疤痕切除整形手術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55,000元,於法洵屬有據,其並陳稱目前無資力,以致未進行上開整形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其自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來施行整形手術所需之費用55,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從事雞隻防疫工作,每月薪
資3萬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8萬元之工作損失,被告對於原告受僱從事雞隻防疫工作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未有3萬元之多,其請求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從事雞隻防疫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人 林瑞文 出具之書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林瑞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有無幫你工作?)有,原告大概是從97年8、9月間開始就在我那裡工作。」、「(原告工作內容為何?)幫雞打預防針、剪嘴巴、用疫苗點雞隻眼睛、穿翅膀種雞痘。」、「(原告的薪資如何計算?)原告是領固定薪資一個月3萬,每個禮拜最少要上班6天。」、「(原告一開始在你那邊工作就領月薪3萬元?)是,因為原告原本是在其他人那邊上班,也是做雞隻防疫的,但是是臨時工,我覺得原告工作能力不錯,就找他來我這邊上班。」、「(原告在發生車禍時,月薪還是3萬元?)是,因為發生車禍當時,原告來我這裡工作上未滿一年,我還沒有給他調薪。」、「(原告是否有雞隻防疫專長?)有,關於雞隻防疫工作,原告原本就會,而且這種工作只要學就會了,也不需要特殊的專業知識。」、「(依一般行情,你雇用外勞的薪資是否偏高?)我不會覺得我付給原告的薪資過高,因為我們這種工作不是每個人都作得來,因為有些人對於這種工作環境,會過敏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林瑞文就原告至其處工作之緣由,及工作之內容、時間、性質均詳予說明,並無任何瑕疵或不合理之處,其證詞堪信非虛,則原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即堪信為實在,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依此,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計算式:30000×6=180000),亦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股骨幹骨折、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不輕,目前臉部仍留有傷疤未復原,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雞隻防疫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省立台中體育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之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668,955元(計算式:10455+3500
+120000+55000+180000+300000=668955)。又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少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成,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減為401,373元【計算式:668955×(1-0.4)=401373】。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36,9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友邦產物保險公司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再減為364,433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68,955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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