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雜海洛因難以析離之七星牌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摻有海洛因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補充為「摻雜海洛因難以析離之七星牌香菸3支」,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七星牌香菸盒一盒(內裝峰牌香菸1支、七星牌香菸6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號之待證事實「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更正為「證明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補充「甲○○於96年11月10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施用,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扣案摻雜海洛因之七星牌香菸3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摻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香菸,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盒1盒(內裝有峰牌香菸1支、七星牌香菸6支),為被告之兄 張志源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張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物確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37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志源之胞弟,因張志源涉犯另案竊盜、毒品案件,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拘提到案,張志源遂撥打電話聯絡甲○○至旗山分局,迨甲○○至旗山分局,張志源以客家語暗示甲○○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張志源房間內,往取內摻有海洛因之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予其止毒癮;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某時許,先前往上址張志源房間內,取得前開摻有海洛因之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夾藏於香菸盒內,以送飲料為藉口,送交予在旗山分局內受拘提之張志源(另案提起公訴)以為施用。嗣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七星牌香菸盒1盒(內裝峰牌香菸1支、七星牌香菸6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往取摻有海洛因之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之事實。││││2.被告知悉張志源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事實。│││││├──┼──────────┼────────────┤│二│證人張志源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知悉張志源施用│││查中之證述。│毒品之事實。││││2.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七星牌│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手捲香菸3支;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四│現場查獲照片1張。│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七星牌香菸3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盒(內裝有峰牌香菸1支、七星牌香菸6支)1盒,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該條文所稱之「轉讓」,係指無償移轉毒品所有權意思之交付行為。然查,本案扣得之摻有海洛因之七星牌手捲香菸3支,原即屬證人張志源所有並放在家中房間內,被告甲○○僅前往取交張志源而持有之,此業據證人張志源證述在卷,是被告並非將上開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張志源,所為顯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