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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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私立興國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3,6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22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8,5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興國管理學院為健全師資結構,提昇教學及研究成效,
鼓勵專任教師進修,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訂定有「教師進修學位辦法」,而其中第2條有「一、帶職進修學位:⒊帶職進修教師是否取得學位,均應繼續在本校服務與進修年數相同之時間;如未能履行者,應償還進修期間已領薪給改發兼任教師鐘點費。但在本辦法公布實施前已進修之教師,折半其已在本校服務期間之帶職進修時間,加計本辦法公布實施後之進修年數計算其應服務年限」之明文。
而被告甲○○於91年8月1日受聘為原告之財務金融學系專任講師,並因其當時已就學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博士班,故曾以承諾書向原告宣稱:「…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本人同意在學校,繼續擔任專任教職,期間至少為擔任專任講師使用之時間」等語,再於93年4月7日簽署教師進修學位履行服務義務書予原告,同意遵循上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於學成後繼續服務進修相同之年限。嗣被告至96年6月中旬獲得台灣大學博士學位,則依上述辦法之約定,其應繼續在原告學校服務之期間至少為4年1個月;詎被告僅自96年8月初至97年7月底續任專任助理教授1年1月,即行辭職,不願履行進修時服務年限承諾。本件核計被告違約服務不足之期間有3年,是依上揭進修辦法之約定,應將其「已領薪給改發兼任教師鐘點費」,則其溢領應償還之薪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6,908元。原告前已通知將其97年7月份之薪資予以扣抵,其金額為78,339元,此部分應由本件請求償還之金額中扣除之,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應償還之款項為1,138,56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未曾請假亦未取得補助等情,認其非屬帶職帶薪進修之人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依原告「興國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專任教
師每週至少應留校四日,兼行政職務教師每週上班時間與行政人員同,然被告92學年度之每週排課日為3天;於93學年度起至96學年度,每週排課日更密集集中為2天,是被告每週留校日顯較學校規定之應留校日期減少1至2日。此排課天數即屬原告提供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優惠。
⑵又被告就原告學校給予之優惠排課天數,雖未曾以請假
方式為之,惟應認原告學校既同意被告進修之申請,則就此即應有准假之默示同意,毋庸被告另以請假手續為之;被告以教師進修獎勵辦法中所指,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須利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等規定,認其非屬帶職帶薪進修人員云云,應有誤會。
⑶另依據上開聘約,教師需出席本校各項有關會議,履行
本校各種規章及各項有關會議決議案;本校專任教師於授課外有被推舉或指定參加各種委員會、專案、會議及擔任權利及義務。而被告於原告學校服務期間,與其他未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之專任教師相較,享有免兼行政職務、免參加各種委員會、專案、會議及擔任社團輔導老師等義務,解釋上自屬被告因進修而取得特別優惠無疑。
⑷又被告甲○○雖於在校服務期間無須再至台大上課,惟
取得博士學位之最後關卡,為博士論文之撰,如非有原告學校因同意其進修申請所給予到校天數之縮減,並免除兼任行政職務等各項義務,其投入博士論文之研究、撰寫時間必然相對減少,來日能否如期完成論文取得學位,大有疑問。
⒉被告簽署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
行義務書」以及原告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⑴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及民法第247條之
1立法理由,認為附合契約條款之效力驗證,須取決於交易相對人是否有磋商契約條件的機會,而相對人的議約能力又與其專業知識、技術、經驗等因素息息相關,是本件被告之智識水平、專業能力等可能對議約能力造成影響之因素,即應全面納入考量範疇。
⑵被告於前來原告學校應徵時已為國立台灣大學之博士候
選人觀之,就其於簽署本件系爭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所應負擔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應有相當之認識;又一般而言,學校於應徵教師時,並會考量其專業技能、特殊情形而給予不同之差別待遇,則被告於是時,就契約內容之條款,是否非無與原告學校討論變更之餘地,即非無疑。
⑶縱被告就系爭承諾書等契約內容無法經由磋商而變更為
之,然被告於訂約當時,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此被告當不至於否認;易言之,本件被告如對系爭承諾書等契約內容所限制之權利義務有所質疑,其非不得另謀他職,被告並未處於無法拒絕締約餘地即接受原告學校聘書之情。
⑷況於雇主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產業型態中,員工
於接受相關訓練後,如未能繼續提供雇主一定期間之勞務即離職,雇主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是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須為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約款,亦有限制勞工工作轉換之自由,仍非當然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中,原告學校於被告之進修期間,須先行就人力之調配、課務之安排等可能因而增加人力、資源之負擔先行單方給付,更須承擔教師違約離職之風險,凡此種種均屬原告學校為配合被告進修所支出之對價,參照前例,原告學校與受聘教師以契約合意而限制不得於將來一定期間內轉換工作,並非顯失公平,不應認為無效。
⑸民法第247條之l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係
一原則性之規定,應以個案之狀況加以審查,而非將所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一體適用而認之無效。
⒊被告抗辯已履行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就被告抗辯之休學期間,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為取得
學位,勢將耗費許多心力進行個人研究、發表文章、撰寫論文等工作,以學校之立場而言,如申請進修之老師能儘速取得學位,即能儘速回饋校方,是為求雙方之最大利益,而於被告之休學期間,仍給予其與未休學期間之相同優惠,以期被告能早日取得學位,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學校之課程安排並確實享有優惠,嗣後即不得再以休學為由而主張不得列入進修期間之計算。
⑵又被告抗辯第三人 羅志賢 老師兼有推廣中心主任職務得
以扣抵服務年限,其亦兼有導師職務而應予以相同對待,惟查導師之職非屬行政職務,此可觀第三人羅志賢老師亦同時兼有導師職務卻未獲扣抵可知,是被告不得執此為扣抵服務期間之抗辯。
⒋原告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其中就教師違約未履行服務
義務之償還費用規定,並不違背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且諸多私立學校亦訂有類似之辦法,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條件猶苛於原告之規定。是原告透過「教師進修學位辦法」之獎助制度聘請專任教師,並鼓勵進修以圖提昇師資陣容,被告當年固獲取數倍於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優渥薪酬,卻於取得博士學位後,不願履行承諾之服務年限,其對原告學校所付出之努力及成本,自應依約內容償還合理之報酬差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簽署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
義務書」以及原告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
⒈原告所提出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
履行義務書」及原告訂頒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作為聘任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自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可認定。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茲前揭「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及「教師進修學位辦法」,其內容係在限制被告進修期滿或取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之責任,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應依原告制定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規定賠償。惟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被告本有選擇工作之權利,但系爭條款卻規定被告須履行服務義務,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自屬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⒊又系爭「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乃被告前往原告學校應聘
教職時,在原告之要求下所簽署,為原告之任聘條件,被告應聘時對於該已印就之承諾書內容,顯無磋商之餘地。另「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亦係於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署該承諾書;至於原告制定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係適用於所有進修教師之條款,被告並無與原告磋商之機會,且被告任職期間須仰賴原告發予聘書始得繼續擔任教職,足見兩造締結契約之地位並不平等,故被告對於前揭承諾書、履行義務書及原告制定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顯無與原告磋商或拒絕締約之餘地。
⒋又於雇主需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產業型態中,員工接
受相關訓練後,若未能繼續為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即離職,雇主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於此情形,勞資雙方約定限制勞工一定期間之轉換職業自由,雖非當然可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然被告於擔任原告學校教職期間,根本無須利用正常上班授課之時間前往台大修課,且實際上亦未在台大修課。另被告每週在原告學校之授課時數均高於聘約要求之時數,尚須於夜間授課,並未享有任何授課上之優惠;且被告每年均擔任班級導師,尚須按時參加校務會議,由此足見原告在其所稱之被告「進修期間」,顯然並未提供給被告任何優惠或補助獎勵之資源。原告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甚至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顯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之成本所必要之措施,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被告未曾因進修而請假,原告亦不曾於進修期間給予任何之
補助或獎勵。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應非屬帶職帶薪進修之人員。
⒈被告雖曾簽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
履行義務書」,然實際上並無帶職帶薪進修之事實。被告於91年6月20日前往應聘時,即已修畢應修學分,且通過資格考,成為台大財金所博士候選人,故被告應聘原告教職後,已無須至台大上課,且實際亦未在台大修課,且教課服務期間不曾因進修而請假,原告亦不曾給予被告休假從事進修,更不曾於進修期間給予任何之補助或獎勵。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應非屬帶職帶薪進修之人員。
⒉關於課程時間之安排,每位教師之期望與需求均不相同,
故上課時,應係全體教師彼此互相配合之結果,並非原告給予進修教師之優惠。
⒊原告之教師聘約中雖規定專任教師每週至少應留校四全日
,惟「留校日數」並不等同「排課日數」,上開聘約雖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應留校四日,但並不代表每位專任教師每週均須排課四日,故原告以被告每週排課3日或2日,即主張被告每週僅留校3日或2日,並稱其已默示准假云云,實不足採。
⒋參諸其他同在原告學校財務金融學系任職之專任教師,其
中未進修之教師,如 黃振祥 ,每週僅排課2日;另 蘇東泰謝世佳李方智 等人,每週排課日數亦多為2日或3日,反觀有進修之教師,如 楊世芳 ,每週排課日數幾乎都是4日;其餘如 沈伯凡林財印 、羅志賢等人亦均有每週排課達4日之情形。由此益證原告宣稱被告每週排課3日或2日,係其給予進修教師之優惠云云,並不足採。
⒌再由原告所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課表觀之,92學年度下學
期被告每週授課時數達16小時,92學年度上學期、93及94學年度之第2學期每週授課時數為15小時,95學年度上、下學期每週授課時數為14小時,均遠多餘聘約要求之12小時,且每學期均需擔任夜間之授課工作。由此可見,被告每週之授課時數非但未減少,反高於聘約要求之時數,且尚須於夜間授課,似此情形,焉能謂原告有給予被告排課之優惠?⒍又原告所定之「興國管理學院教師進修學位辦法」第2條
第1項第5款僅規定「申請帶職進修教師於進修期間得免兼導師及校內行政事務……」,惟上開規定不僅含糊籠統,且實際上擔任導師及校內行政工作均由原告指派,專任教師並無拒絕之理由,且被告任職期間並未接獲原告徵詢擔任何種行政職務。再者,被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擔任財金系班級導師,且須按時參加系務會議、系課程委員會、導師工作坊會議、師生座談會、財富管理中心會議等,故原告宣稱被告於學校服務期間,享有免兼行政職務、免參加各種委員會、專案、會議及擔任社團輔導老師等義務云云,並非事實。
㈢即使「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係屬有效,被告亦已履行義務。
⒈原告「進修學位辦法」之第二條第一款第l項規定:「凡
本校編制內講師以上專任合格教師,在校服務滿二年以上,考取國內外各大學研究所博士班,且其研究類科與其教學性質相關或與本校發展計畫中系所課程相關者,得申請帶職進修。」92年12月15日原告通過「進修學位辦法」,命被告前往人事室簽署切結書,被告當時為博士班6年級,已通過資格考,修畢學分,實無申請進修之必要。被告亦不符合「進修學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中「帶職進修」身份,故並未立即簽著切結書。
⒉嗣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簽署,被告迫於無奈,於93年4月7
日至原告人事室簽署義務書,且因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
31日(93學年度)為被告就讀博士班第7年,如未能於94年7月31日完成學位論文口試,就必須休學,否則無法取得學位,故被告乃填寫「帶職進修」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一年(至於「義務書」上載之『94年8月1日』並非被告所填寫,實際上被告自94年2月1日即休學,直至96年2月1日才復學,此期間被告根本無申請「進修」之必要)。準此,縱認該「義務書」有效,則被告應留校服務期間亦為1年,而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後,繼續於原告財金系擔任專任教師至97年7月31日止,共l年l個月,故被告已履行應繼續服務之義務。
⒊又同屬原告所稱「帶職進修」之該校財金系老師羅志賢與
被告同時於97年6月30日申請離職,原告於處理羅老師之離職問題時,以羅老師曾擔任推廣中心主任2年6個月,遂扣減其2年6個月應返還服務年限。另據悉本(97)年8月初,羅老師與原告再次協商原告並同意羅老師辦理休學期間亦可扣減應返還服務年限,雙方才達成共識,準此,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於原告任職期間(包括休學2年),每年均擔任班級導師,自應比照羅老師的計算方式予以扣除,若上述「承諾書」與「義務書」均有效,則被告亦已履行義務。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進修課程業於90年8月4日全部修業完畢,並通過資格考試,不須至台灣大學修課。
㈡被告於91年8月1日受聘為原告學校之財務金融學系專任講師。
㈢原告於92年12月1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訂定有「教師進修學位
辦法」,而其中第2條有「一、帶職進修學位:⒊帶職進修教師是否取得學位,均應繼續在本校服務與進修年數相同之時間;如未能履行者,應償還進修期間已領薪給改發兼任教師鐘點費。但在本辦法公布實施前已進修之教師,折半其已在本校服務期間之帶職進修時間,加計本辦法公布實施後之進修年數計算其應服務年限」之明文。
㈣被告於93年4月7日簽署教師進修學位履行服務義務書予原告
,同意遵循上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於學成後繼續服務進修相同之年限。
㈤被告於96年6月中旬獲得台灣大學博士學位,若依上述辦法
之約定,應繼續在原告學校服務之期間為4年1個月,被告僅自96年8月初至97年7月底續任專任助理教授一年,即行辭職。若依上述辦法之約定,被告應償還1,138,5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被告簽署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以及原告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㈡被告離職是否須依原告訂定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償還進修期間已領薪給改發兼任教師鐘點費?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為原告所不否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後段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其內容係在限制被告於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之責任,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應依教師進修學位辦法之規定賠償原告;而原告興國管理學院教師進修學位辦法係於92年12月1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第2條內容中規定「一、帶職進修學位:二、⒊帶職進修教師是否取得學位,均應繼續在本校服務與進修年數相同之時間;如未能履行者,應償還進修期間已領薪給改發兼任教師鐘點費。但在本辦法公布實施前已進修之教師,折半其已在本校服務期間之帶職進修時間,加計本辦法公布實施後之進修年數計算其應服務年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被告本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但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需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需負賠償責任,自屬上揭條文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㈢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經查:
⒈依原告之教師聘約中雖規定專任教師每週至少應留校四全
日,惟「留校日數」並不等同「排課日數」,上開聘約雖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應留校四日,但並不代表每位專任教師每週均須排課四日,故原告以被告每週排課3日或2日,即主張被告每週僅留校3日或2日,並稱其已默示准假云云。
參諸其他同在原告學校財務金融學系任職之專任教師,其中未進修之教師,如黃振祥,每週僅排課2日;另蘇東泰、謝世佳、李方智等人,每週排課日數亦多為2日或3日·
反觀有進修之教師,如楊世芳,每週排課日數為4日;其餘如沈伯凡、林財印、羅志賢等人亦均有每週排課達4日之情形。故原告稱被告每週排課3日或2日,係其給予進修教師之優惠云云,並不足採。是以進修博士學位之專任講師固得免兼任行政工作,至於將「在職進修另訂」等語係列在「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之後,而非在全部約定之後,顯然僅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部分約定得另外訂定外,並未免除其他之義務。
⒉從而,依前開92年12月1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進修學
位辦法第2條之規定及興國管理學院聘約,對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獎勵及優惠措施,係給予排課之方便、免兼行政工作,或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四天部分得另予訂定,然則上開措施均僅係作抽象地規定,並未付予原告具體之義務,且幾可由原告任意決定其性質或內容。觀諸本件被告甲○○個人進修課程業於90年8月全部修畢,自90年9月開始就不須至台灣大學修課,而與其他全職授課同事所負擔之授課量無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未自原告獲得授課上之優惠。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帶職帶薪教師進修,無論是否還須到校修
讀博士課程,因其為取得學位,另須進行個人研究、發表文章、撰寫論文,勢必影響原先之教學與研究,對學校與學生皆會造成潛在之負面影響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僅為臆測之詞,本無足採,況被告甲○○提出其發表之一篇證券市場發展季刊論文乙份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之進修,除未對原告造成負面影響,並有正面積極提昇校譽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之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表可見,被告排名之名次並未有因進修而落後之情形,反於進修完畢之96年度第二學期之排名名次,為被告任教於原告學校期間最好之成績,故認被告進修尚有助於提昇教學品質,反有利於原告。
⒋按在雇主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產業型態中,員工於
接受相關訓練後,若未能繼續提供雇主一定期間之勞務即離職,雇主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因此,勞資雙方約定,勞工至少須為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之約款,此種約款固有限制勞工轉換之自由,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當然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仍須個別就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兩造間固簽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依前所述各情,原告對於被告之在職進修,顯然並未提供資源,亦即原告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從而,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對原告從事獎勵或優惠之約款,相較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屬顯失公平。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
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以及原告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均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或稱附合契約),然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已限制被告自由轉換工作之權利,且有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效約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之「帶職進修服務承諾書」、「教師進修學位履行義務書」及原告之「教師進修學位辦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3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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