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冷藏庫,陸續寄放薑品共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七箱(下稱系爭薑品)。詎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百分之六五.五之老薑因腐爛、凍傷或發芽而毀損,造成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攝氏九至十三度溫度保管系爭薑品,溼度及堆放方式亦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立冷藏庫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經常抽驗鑑定系爭薑品之品質,及於伊通知薑品有敗壞時,未依該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儘速出清存貨,就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函記載,冷藏之溫、濕度如控制得當,薑品最長保存期間可達五月。系爭薑品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存放入上訴人之冷藏庫,以其中大量(約一萬四千餘箱)入庫時間為同年二至三月計算合理保存期間,應至同年七、八月。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薑品月報表記載,該二月份平均腐壞比例達百分之六五.五。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記載,系爭薑品係由上訴人決定堆置冷藏方式,而上訴人堆置冷藏之方式,係於底部放一塊棧板,棧板上面堆放四層,每層七箱,於第四層之上,始再置一塊棧板,而其上又堆放兩層薑品,每層仍置放七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開堆放每箱薑品之方式,每箱薑品間並無任何間隔、空隙,且每層紙箱間亦未以隔板間隔,致堆置之薑品無法通風、透氣,致系爭薑品產生發芽、長霉而腐壞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對系爭薑品之堆置方式有過失。另依上開農業試驗所函記載,薑品冷藏條件,溫度應在攝氏十三度左右,相對溼度應為百分之八十左右,如低於該溫度以下,即會有寒害,造成萎縮、及腐爛等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記載,被上訴人要求設定之溫度為攝氏十一度,正負二度,即上、下限為九度至十三度,顯然過低,應係造成系爭薑品腐壞之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就冷藏溫度之指示,自有過失。又依上訴人之冷藏庫房日報表顯示,上訴人在九十六年五月間,冷藏系爭薑品之溫度最低曾降至五.九度、八.四度,且同年六月間電力系統發生故障,溫控不穩定,亦為造成系爭薑品腐壞之原因之一,堪認上訴人未善盡管理冷藏庫溫度之責,與有過失。至濕度部分,上訴人設定之濕度高達百分之九十至一百,超過最適於薑品冷藏之相對溼度百分之八十甚多,應有過失。再者,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認知本契約標的物為農產品,會因種植之土壤氣候及管理條件與自然老化等因素而致變質或腐爛,若甲方(即上訴人)發現標的物之品質有變異,或已不適再繼續冷藏時,得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乙方知悉,乙方應即出清存貨,否則一切責任均由乙方自負」等語,上訴人固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及九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薑品有質變、及腐爛等情形,要求儘速出貨。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即陸續出貨,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存放在冷藏庫之薑品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一箱,可見其並非不為處理,僅因系爭薑品已開始腐壞,且數量龐大,銷售不易,況薑品腐壞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堆置方式不妥、未落實溫度管理、及濕度設定過高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出清存貨。上訴人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因上開疏失,致系爭薑品發生腐壞情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七箱薑品按上述腐壞比例百分之六五.五算出腐壞箱數為一萬零二百十六箱,以每箱綜合成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利潤五百零九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審酌被上訴人指示冷藏溫度,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認其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依該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自有未足,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七月及八月之薑品月報表上所載腐壞情形,計算薑品平均腐壞比例為百分之六五.五。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即陸續出貨,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存放在上訴人冷藏庫之薑品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一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自應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及八月所餘薑品之箱數,依當時腐壞情形算出之平均腐壞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受損之薑品。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被上訴人未出貨前之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七箱數,按上開腐壞比例算出受損箱數,進而以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不無可議。上訴人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既尚待原法院重為審認,故有將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併予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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