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其父向警方報案,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參偵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八○○○五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參偵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在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參偵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七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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