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經鈞院九十一年壢小字第八五六號民事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已逾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送達判決應以受送達人收受判決書之日始可計算上訴期間,本件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已由郵局通知送達,但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至幼獅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故應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開始計算上訴期間,扣除春節放假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上訴並未逾期,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然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依前述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設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之三,且抗告人亦自認實際上住於該處,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該處所確實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本院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五六號民事判決係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之三為送達,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該民事判決書寄存幼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查,且抗告人亦自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到南部,家中無人,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始回家中,有看到寄存通知書(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本院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第八五六號民事判決確實對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抗告人外出,不獲會晤抗告人及其同居人,乃將該民事判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故該寄存送達為合法。再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應以黏貼通知書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送達之時,以此起算上訴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逾期不合法,原審爰此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於法有據,應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晢賢~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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