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石春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34,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上訴人現具有律師資格,且已登錄為執業律師,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為憑),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