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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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則維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其女友 郭鳳瀅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與其女友郭鳳瀅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於郭鳳瀅欲返回住處時,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刀1把,朝郭鳳瀅揮舞,恫稱:「要讓妳死」等語,對郭鳳瀅表達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致郭鳳瀅心生畏懼。復進而為傷害之犯意,徒手打郭鳳瀅巴掌1下,再從郭鳳瀅後方拉扯郭鳳瀅之衣服,使郭鳳瀅跌倒在地,受有臉之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及抓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郭鳳瀅就地哭喊求救,始跑步逃離,並遺留上開機車及折疊刀在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持郭鳳瀅住處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郭鳳瀅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客廳座椅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郭鳳瀅之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郭鳳瀅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張)。
二、陳則維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在計程車內將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郭鳳瀅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將竊得之SIM卡改插在其自身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並未盜打電話)。之後於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陳靜芬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時,將郭鳳瀅之上開行動電話置放在該處1樓櫃子內,竊得之其餘物品則置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永川 開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八家將會館內。嗣因警方接獲路人及郭鳳瀅報案,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上開機車並扣得折疊刀1把,再循線尋獲黃永川、陳靜芬,將郭鳳瀅失竊物品發還,始查悉上情(另犯強制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未為上訴確定)。
三、案經郭鳳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則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鳳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查卷第39至41背面、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慧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永川 、陳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4背面至43頁、警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第83頁正背面)。且告訴人受有臉之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及抓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折疊刀1把、自證人王永川上址會館起出告訴人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黑色小皮包1只、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7,000元,及自證人陳靜芬住處起出告訴人所有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等物可佐(見警卷第22、17頁、偵查卷第8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被告竊得郭鳳瀅之上開手機後,曾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乙節,亦有卷附之原審通信調取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各1份為憑(見聲調字卷第2背面至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稱:其失竊皮包內係現金二萬元,非為7000元云云。經詢問被告:「(郭鳳瀅皮包內到底有多少錢?)我不了解,我沒有打開皮包看。」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先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侵入住宅竊得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所有之SIM卡插入竊得手機使用,並未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尚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交往糾紛,未理性溝通表達意見,動手傷害告訴人,再侵入其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之前,曾因感情問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向前女友車庫,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前案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4至25頁背面);卻不知悛悔,於飲酒之後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在公眾場合施以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欠佳;事後已配合偵查,協助警方起出失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坦承犯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捌月;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36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皮包內為7000元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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