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昌於民國103年2月7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近防汛便道口時,適 黃舜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防汛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駛入長和路1段
2巷時,因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對撞,黃舜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髖及大腿撕裂傷口1.5公分、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昌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肇事車號,循線通知陳文昌於103年2月15日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文昌雖於本院104年1月2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3年12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黃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另肇事逃逸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等情,並據車主 劉冠麟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6-4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原審誤載為184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普通有兩名子女需其扶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於駕車與被害人黃舜偉所騎機車對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髖及大腿撕裂傷(1.5公分)、雙下肢擦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使被害人承受延誤就醫而錯失適當治療之危險,惟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已經成立和解,經警詢問後自始坦承犯罪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斟酌被告係初次犯罪且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本件因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原審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項加以審酌結果,因認被告適宜緩刑而予以諭知,其就緩刑宣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言,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且本件告訴人黃舜偉於103年9月1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告訴人已明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同意法院所為之任何判決(見原審卷第22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從而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見原審卷第19頁),茲檢察官再以原審僅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做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實則形同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且不足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而收矯治之效,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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