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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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 楊麗華 (原名 楊妘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二十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 郭嘉祐 及票據流通秩序危害非輕,其偽造支票之數量、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所處各罪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科刑基礎,要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與郭嘉祐係屬母子關係,所圖亦非不法利得,僅因一時經濟週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請求調取郭嘉祐帳戶中之 朱朝譽 匯款紀錄云云,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請求為法律審之本院逕為證據之調查,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自無從就上訴意旨所為對上訴人刑度為寬減之請求,再為實體上之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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