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徐濬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
被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
告,在被告設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高爾夫球
場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人至被告之高爾夫球場打球、反應
客人之問題、解決球場內其他部門之問題及其他被告所指示
之事項,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受被告指示前往高爾夫球場鋪設球界標誌,卻因
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亦未提
供合理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原告在撿界標時自鬆軟之
邊坡泥土滑落,而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同年
12月5日接受固定手術,兩造於105年2月間調解決定俟關節
重建手術後評估是否終止僱傭關係,被告竟要求原告知所進
退主動離職,原告於105年3月11日進行關節重建手術後,經
勞保局告知要等1年後始可鑑定傷勢是否康復,原告遂應被
告之要求而離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並請領資遣費4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90,144元
、基本交通運費損害6,89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合計337,0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487條之1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行銷招攬客人至被
告之高爾夫球場打球,移動界樁非其業務範圍,原告受傷地
點與其工作內容無關,當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無涉,亦非屬職
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另被告並無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資遣費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金額
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至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
未見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足
當之。
2、經查,質之證人 蕭景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於
被告公司擔任何職?)職稱是董事執行人,負責的內容是公
司的營運管理;(證人當時與原告有職務上指揮監督關係嗎
?)有,我是他老闆;(證人是否於103年11月27日與原告
開會時,請原告去球場內劃標?)當時開會內容是原告以前
是高爾夫球培訓員,所以原告對於高爾夫球的規則很清楚,
所以我請原告協同場務人員去指導他們移動界樁的事情;(
?);(有無明確告知場務人員必須接受原告的指導?)當
時有這樣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佐
以原告提出副本寄送蕭景琦之電子郵件載有「本周四會針對
球界標誌設立與移除,跨部門都會一同處理,預算統計部分
,也將會再與營運部商討預算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業務範圍除招攬客戶外,尚包括完成被
告負責人指示事項等情為真,則原告於前揭時、地至球場移
動界樁即屬執行職務或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其因移動界
樁所受之受傷,當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之補償。又原告因本件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0,144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144元之醫療費用補償,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
為何?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查
原告在工作場所內,依被告指示從事其業務範圍內之工作時
,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前開傷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防免之義務,自應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被告應負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須搭車往返萬芳醫院、榮總醫
院而支出交通費6,8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對計程
車運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致第27頁),堪認為實,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跟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兼衡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本文訂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
記載以:「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二
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等語,是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以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於
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
3年11月27日受傷,嗣於105年3月11日進行關節重建手術後
,經勞保局告知須等一年始得鑑定是否康復,始依被告要求
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足認原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時已顯逾30
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更無由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034元(醫療費90,14
4元+就醫交通費6,890元+慰撫金60,000元=157,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