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洋樂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 律師 吳東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洋樂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洋樂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經查,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林洋樂(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認為量刑過輕;而依被告之上訴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亦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均詳後述),其等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美燕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刑度,似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87、11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浚嘉 ,其參與犯罪程度甚淺,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王浚嘉相關資訊以利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從小父母離異,需獨自扶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及3位在學之弟弟,故被告僅係一時不察而誤入詐騙集團陷阱,犯罪動機、目的均未有重大惡性;末查,參酌同類型案件之量刑區間為平均4.1月,可見本案量刑過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8萬元,顯見被告已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原判決關於沒收8萬元部分,因被告業已賠付8萬元予告訴人,亦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沒收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88、120、128頁)。
四、駁回上訴(即除沒收外之其餘部分)及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8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31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另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之事由(詳前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尚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
1.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據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中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轉帳8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實有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量刑過輕及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客觀上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故其等之上訴,固均屬無理由。然本案沒收之部分應將業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依約還款的話,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撤銷後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獲得報酬為8萬元,然因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現今業已實際賠償8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經轉出,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出或轉出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詐騙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謝美燕20萬元林洋樂應給付謝美燕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6月10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自112年7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林洋樂應依約匯款至謝美燕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洋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洋樂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謝美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740號
被告林洋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浚嘉(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洋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訴2.匯款交易明細1紙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謝美燕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1.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轉帳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其與王浚嘉間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出售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祥君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轉匯帳戶1謝美燕(已提告)假投資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7分20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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