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苑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苑均明知附圖所示「超好吃鮪魚餅乾」圖片2張,係告訴人 葉世豐 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所上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上開圖片係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至18日間拍攝、裁切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並使用作為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商品廣告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揭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利用上網設備,自網路上下載之方式重製附圖所示之圖片,再以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inkally」上傳至網頁之方式,而重製附圖所示之圖片,並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站,作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士簡330號卷第33至3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