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A男(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律師被告 陳凱倫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A女、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女之配偶即原告A男為同事,皆居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公司員工宿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2時至23時許起,與多名同事、原告A女及B女在上址員工宿舍餐廳聚餐飲酒,迄至翌(10)日2時許,於聚餐結束,原告A女已返回宿舍房間後,被告謊稱邀集B女一同續攤為由,聯絡原告A女前往員工宿舍餐廳之小包廂赴約,A女抵達後,始發現B女並未到場,席間被告不斷言語騷擾原告A女並靠近原告A女、要求原告A女為其解決生理需求,復強摟、尾隨原告A女至廁所,A女傳送訊息向B女求援,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該廁所內,見原告A女開門欲離去,違反原告A女意願,強行以雙手將原告A女推坐至馬桶上,隔著衣物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並將原告A女外褲拉鍊拉開,將手伸入原告A女之內褲內,撫摸原告A女之陰部,再將原告A女上衣及內衣掀開舔原告A女胸部,另將其生殖器靠近原告A女臉旁,要求原告A女對其口交,復口稱「真的很想強姦你」,經原告A女抗拒、求饒而未得逞;嗣原告A女逃至該廁所外,被告旋拉扯原告A女,欲將原告A女拉往廁所內,幸經原告A女掙脫;原告A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貞操權而身心受創、精神痛苦,長期至精神科就診,且被告最初裝傻稱不知,案發後疑似對外扭曲本案事實,於偵審過程中飾詞否認,態度惡劣,造成其2度傷害;又原告A男為原告A女之配偶,其身分法益亦遭被告侵害,且原告A男因本案受同事壓力,工作表現一蹶不振並遭調職至嘉義,於111年復經公司不續約,精神痛苦不堪;又被告離職後尚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非如被告所述僅2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誹謗原告,亦未曾稱「真的很想強姦你」等語,依原告A女之指述不足證明其有強姦之犯意與犯行;又原告A女所提就醫紀錄非本案案發期間,且原告A男因工作關係調職則與其行為無涉,原告A女亦可偕同原告A男調職,難認原告A女有難以照顧而增加生活之困擾或精神上創傷;且調職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事由,其案發後亦向原告道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3至4時許在上址宿舍員工餐廳廁所內,對原告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經原告A女抗拒、哭求而未遂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A女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原告A男為原告A女之配偶,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A女上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被告顯已侵害原告A男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A男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A女所提診斷證明書日期與本案案發期間不符,進而主張原告A女未受有精神上創傷云云。然原告A女確因急性壓力反應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13日、112年3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A女於案發後1月即因上開疾病陸續就醫而與案發時間密接,被告前揭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A女遭被告強推至廁所內近1小時30分鐘,期間被告復無視原告A女掙扎抗拒、求饒而著手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強行撫摸原告A女胸部、陰部,衡酌被告行為手段、侵害原告A女貞操權之方式等節,被告所為顯足以造成原告A女身心壓力、精神痛苦,亦不因原告A女事後是否定期至精神科治療而異其認定,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著手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未得逞,然已致原告A女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原告A男亦因配偶權、婚姻家庭權等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原告A女為家庭主婦,兼職從事臉書社團販賣商品,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A男為知名運動員,年收入約2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案發時為職業運動員,現已離職,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844,576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等節,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再參酌被告雖曾向原告道歉,然自始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A男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分別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A女、A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