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政良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之法律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刑之減輕事由、沒收(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白虹 (下稱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見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量刑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未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搶奪及一般洗錢罪,經判決有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卻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且實際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與不詳之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復審酌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日薪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告陳政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阿彥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並代為領款,以致觸法,雖有不該,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所從事車手之領款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被害人白虹於本案相關帳戶中被詐走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白虹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此次可獲得2千元的報酬云云,惟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依其在警詢中所述略稱:當時虛擬貨幣1U約新臺幣27元,伊轉手會再加U幣0.05至0.1賣出,每1U約可獲利新臺幣2元等語(偵查卷第15頁),按此推估,被告此次獲利也應不低於2千元此數,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可採取,而上開2千元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白虹,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沒收本案的全額贓款,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給「阿彥」,並未保有前開贓款,自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告陳政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且為之提款或轉帳,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實現及分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彥」。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白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 謝新淦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匯至陳政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政良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58萬元後,再持該贓款交付予「阿彥」,其並可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白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 謝金淦 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白虹之指訴及渠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所受騙之事實。4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同案被告謝新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阿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