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永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6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7時20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908ng/ml)、甲基安非他命(3048ng/ml)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9、11、13、15頁)。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捺印確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9頁);再者,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徵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且為本院審理類此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908ng∕ml、3048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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