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卿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卿菱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里○○路段由東港往南州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下廍路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後方車輛擬超越前方車輛時,亦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不得自前方車輛之右側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孫治萍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朱卿菱之左前方,被告朱卿菱騎乘上開機車自右側超越告訴人孫治萍之腳踏車時,因有上揭過失,機車左前車頭遂擦撞腳踏車之右把手,並致告訴人孫治萍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卿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45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