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或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之人為詐欺行為,而他人使用前述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他人時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㈠99年3月29日,以電話連絡甲○○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
M以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宜蘭縣榮光路及內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台新商業銀行ATM,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3元至前開丙○○之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月29日19時46分許,以同一手法,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依指示轉帳匯款17123元至前開丙○○之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丙○○固坦承前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先辯稱: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3月25日遺失,後改稱於99年
4月初遺失皮包,拾回後僅有提款卡遺失,其他證件均未遺失云云。經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況被告於遺失後24小時內並未向該帳戶所屬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係警方於99年4月3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陳明該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顯有可疑。又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之證詞,並有被告丙○○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1個帳戶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甲○○、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6,246元,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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