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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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於今年2月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載送朋友返家及覓食等動機、目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被告金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8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好樂迪KTV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DY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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