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王佑如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原係夫妻關係。緣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住處,自任會首召集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嗣於同年九月中旬,丙○○因故倒會避居他處,甲○○因知悉其妻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業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在案,乃為圖脫產計,遂與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夫婦及 洪本 (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由甲○○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上,及於同年八月九日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交戊○○、丁○○二人收執。另偽簽丙○○之署押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五紙上,而予偽造,並持交洪本收執。又偽簽丙○○之署押於同年四月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八月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上,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亦持交洪本(原判決誤載為 洪本重 )收執。甲○○與戊○○、丁○○、 洪本旋 又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陸續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中,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持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處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丙○○在台南市租住處,為債權人曾 王麗雪 、 林劉春美 與 蔡燕鎮 查獲,隔二日,丙○○與聞風而至之互助會會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互助會會員陳 黃珠環 等人質以上開丁○○等人之參與分配情事時,已知悉上開本票均係其夫與丁○○等人所共同偽造,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至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 葉天來 律師事務所簽具委託告訴狀。而於同月十六日委由葉天來律師具狀向檢察官就丁○○等四人偽造本票情事提出告訴。詎其明知上情,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三五號丁○○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具結後虛偽證稱:未委託告訴亦不知悉有偽造本票情事等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甲○○、丁○○、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論處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有價證券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始能成立。又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足構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須於判決事實內予以明確認定,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甲○○、丁○○、戊○○與已過世之洪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盜用丙○○印章、冒簽其署押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然並未認其主觀上有供行使意圖。判決事實又認丙○○於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未委託告訴亦不知悉有偽造本票情事」等語,亦未認其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復未於理由對上開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說明其所本,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告訴人 陳黃珠環 所提出丙○○在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對話錄音,資為認定甲○○、丁○○、戊○○及丙○○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但丙○○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因被控制,在不得已情況下,才這樣說,係陳黃珠環要其如此說等語(見九九一七號偵卷第三十頁),已否認其於該錄音內容之對話,指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證諸證人 陳全 (即陳黃珠環之夫)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該錄音帶係經過刪減,未刪減的大約六分鐘之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似徵該錄音內容對話之憑信性,非無可疑,此並經甲○○、丁○○、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一再具狀抗辯(見一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原審㈠卷第二三四頁),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亦且判決理由不備。㈢卷附互助會結算單乙紙,及借據兩紙上「丙○○」簽名與丙○○於原審當庭簽名,經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者皆相符合(見原審㈡卷第八十二頁),觀諸該互助會結算單及借據之記載,丙○○於承認積欠丁○○會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同時,復陳明附上同額商業本票乙紙為憑(見九四八六號偵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似徵簽發該三紙本票交付戊○○、丁○○夫婦,係出於 楊女 本意,則甲○○得其同意而簽發,要無偽造可言。原判決理由謂上開鑑定結果雖能證明丁○○、戊○○與丙○○間確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復認其不能為有利於彼之認定,殊屬矛盾。㈣原判決論處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判決理由係以丁○○、戊○○夫妻因遭丙○○倒會,為求確保其債權,一時失慮,乃夥同甲○○偽造有價證券,其法重情輕,堪以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甲○○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乃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已低於法定最低刑,自非適法。㈤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其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十二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於主文部分未為該項諭知,不無疏誤。且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附表編號4至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丙○○之署押,係甲○○所偽簽,如果無訛,此偽造之署押自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為該諭知,復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㈥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三五號丁○○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供前具結係證稱「(妳在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說妳沒有開本票給戊○○、丁○○、洪本?)我沒有印象說這種話,我被人押著……」、「(妳有說葉律師叫妳簽名告訴狀?)是的,我不曉得,我看不懂是否告訴狀」及「(五月十二日是否在法院委託葉律師告丁○○?)我行動被陳黃珠環控制,我沒有要告訴意思……」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正、背面),原判決事實認丙○○於該案偵查中係結稱未委託告訴,亦不知有偽造本票情事之語,即與該項卷證不相符合,難認為適法。是甲○○、丁○○、戊○○、丙○○上訴意旨俱指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一、關於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右述時、地,明知丙○○倒會,其夫甲○○知悉丙○○上述房屋業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在案,意圖脫產,竟與甲○○配合,並與戊○○、丁○○夫妻,及其父洪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由甲○○盜用丙○○之印章及偽簽其署押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分別交付丁○○、戊○○、洪本及乙○○收執,其並陸續持該偽造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法院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中,再持上開裁定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其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甲○○、丁○○、戊○○之犯罪事實部分認甲○○偽簽丙○○署押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八月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上,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持交洪本重收執等情。其中「洪本重」乃「洪本」之誤,此由該判決理由論述謂該本票係交給被告之父洪本,洪本再委請 蔡裕興 分別以洪本及被告名義撰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未參與或經手本票事宜等語,亦足認之。是該項事實之記載應屬文字之誤植,與其理由之論述,要無矛盾可指。原判決理由已就共同被告丙○○、甲○○證實互助會係被告之父洪本所參加,本票係交予洪本無訛,佐以證人蔡裕興所稱二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均係洪本生前委託其辦理,第一件係以洪本自己名義聲請,第二件係以被告名義聲請,被告並未出面等語,綜合判斷說明被告既將其工作所得交由其父處理,並未經手處理系爭互助會及本票事宜,自無與甲○○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情事。至洪本就甲○○交付之九紙本票,分別以其自己及被告名義,先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係因其參加丙○○之互助會及借予楊女之款項,其中部分係被告交其處理之錢財之故,要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因將其工作所得交乃父洪本處理,參與丙○○之互助會及借予款項,則其知情乃父委請蔡裕興以其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憑此即認其與乃父及甲○○等人有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又洪本係以自己名義參加丙○○之互助會及借予款項,關於該互助會、借款經過之詳情及嗣後簽發本票交付之經過,自係以洪本本人知之較詳,其先前對之所供縱有不符,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洪本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亡故,無從傳訊。是原審對之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其理由,尚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關於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甲○○、丁○○、戊○○部分檢察官就甲○○、丁○○、戊○○部分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丁○○、戊○○三人與洪本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將偽簽丙○○署押偽造之本票中四紙持交乙○○收執,惟於理由內又認該本票係交洪本處理,乙○○未經手處理四紙本票,致其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且乙○○於本案應與甲○○等人為共犯,原審認其無罪,既屬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為適法等語。然原判決事實認甲○○、丁○○、戊○○與已死亡之洪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偽簽丙○○署押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八月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上,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持交洪本重收執等情。其中「洪本重」乃「洪本」之誤,此由該判決理由論述謂該本票係交給被告之父洪本,洪本再委請蔡裕興分別以洪本及被告名義撰狀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未參與或經手本票事宜等語,亦足認之。是該項事實之記載應屬文字之誤植,與其理由之論述,要無矛盾可指。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關於甲○○、丁○○、戊○○部分,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為事實之爭執,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