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罡
訴訟代理人  陳聖初
被   告  唐朝信二傻車坊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訂製美國TK冷凍機、FRP保溫
車廂、升降尾門等貨物各1台(下稱系爭貨物),成立契約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萬6,600元(含稅),並約定訂
約時給付30%訂金,餘款交車前一次付清(下稱系爭契約)
,後原告依被告指定交貨地點按時交貨完成,惟被告於106
年8月8日先匯入訂金15萬元,後於106年12月6日再匯入
ll萬0,900元(其中6,300元為牌照、驗車費),故該次匯
入10萬4,600元為本件部分貨款,然被告迄今仍積欠26萬
2,000元之尾款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日期,故被告與訴
外人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比公司)間遲延交車之
責任,係其自願負擔賠償,不得轉由原告負擔,被告藉此扣
款實無理由。且被告於原告履行交車事宜前,從未催告或通
知原告確定之交車日期,及表示逾此限定日期原告即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
⒉被告所訂製之創意販賣車,在製作過程中,因構造複雜,被
告想法亦不斷改變,故原告只能依交通部法規,製造車廂外
型、使用材料、重量等外型之粗胚工作,至於內部隔間非永
久性施作,僅先符合法規能通過交通部監理所驗車,請領牌
照後,再交由被告做廂內細部修改,原告完成後,亦經被告
即唐朝信本人於106年11月6日驗收後簽具交車。
⒊被告所指之瑕疵,除「交車當日側門閉合不良,無法舉至正
常位置」外,其餘均已修繕,而該未修繕之瑕疵,被告當時
曾口頭告訴原告,其會自行處理,然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
款時,被告方借此事由,拖延付款,並拒絕協調。另上開瑕
疵已修繕完成並交由吉比公司驗收通過及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事車體改裝業務,於106年7月24日與吉比公司簽訂車
體訂製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吉比公司要求之規格進行車體改
裝,並約定於106年9月25日交車,原告明知被告係要出貨予
吉比公司,且知悉106年9月25日為交貨日期,是原告事實上
係有同意交貨日期為106年9月25日。被告為進行前述改裝,
遂向原告訂購TK冷凍機、FRP保溫車廂及升降尾門等,約定
總價款為51萬6,600元。
(二)兩造就FRP保溫車廂有約定特定規格,其中「廂內尺寸之寬
為1340mm」、「立板位置:助手邊內縮80mm」(正常本為
170mm,內縮80mm後,約定距離為90mm),然原告交付之
FRP保溫車廂,廂內尺寸之寬僅為1195mm」,短少145mm;
助手邊實際丈量為220mm,比約定內縮後之距離,多了130
mm。再者,油壓尾門與後蓋安裝互相干涉,導致尾門毀損,
維修多次,無法改善;膠條始終會掉落,更換多次,無法改
善;交車當日側門閉合不良,無法舉至正常位置,多次往返
維修,又需重新烤漆,重做貼紙。
(三)由於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所交付之物有上開瑕疵,導致被告
遲至107年7月25日始交車予吉比公司,而被告與吉比公司約
定若遲延交車逾15日須減價5%;遲延16日至30日須減價10
%;遲延31日則可無條件解約,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致被告超過原定交車期間31日,依被告與吉比公司之契約
,吉比公司係得無條件解約,則被告將損失甚鉅,經協商後
,吉比公司不解約,但吉比公司要求被告於原定約定價金中
扣除遲延期間之車體折舊費用14萬5,000元及保險、燃料稅4
萬2,000元,並延長保固至3年(原約定保固1年,依經驗,
每年保固費用至少5萬元,2年即10萬元),是被告合計損失
28萬7,000元。此外,因原告交付之物具有嚴重瑕疵,致被
告遲延交車期間近1年,客戶質疑被告之專業能力,已嚴重
影響商譽,此商譽損失至少50萬元,故被告所交付之物具有
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且造成被告商
譽損失,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78萬7,000元。就此金
額,被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任何
金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製
系爭貨物,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被
告已分別於106年8月8日給付訂金15萬元,於106年12月
6日給付ll萬0,900元(其中6,300元為牌照、驗車費),
尚餘尾款26萬2,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
存摺明細、工作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6萬2,000元乙情,則為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已於106年11月6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就此被告雖謂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規格不符、
油壓尾門與後蓋安裝互相干涉、側門閉合不良等瑕疵,然觀
諸原告提供之修繕零件明細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
47、48頁),可認原告確有進行瑕疵修補及回應被告提出
之瑕疵修補要求。再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吉比公司間之增補合
約(見本院卷第26頁),亦可知被告業於107年7月25日交
車予吉比公司,足徵系爭貨物之瑕疵已修補完成,而被告始
得以交車予吉比公司,堪認原告之承攬工作已經完成,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6萬2,000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約定期間交貨有違債之本旨云云,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其備註欄第
6點約定:「交貨日期:另議。」就此可知,兩造並未明文
約定交貨日期,是兩造間具體約定之交貨時間為何,本屬有
疑,而被告以原告明知其與吉比公司間契約所定交貨時間為
106年9月25日,而謂原告同意以此時間作為交貨日期,亦
乏實證可佐,難以採認。況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
吉比公司間之契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是被告亦無從以其
與吉比公司間約定之期限拘束原告。此外,被告截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有於106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
6日間之通知或催告原告應按期交貨或已陷於遲延之事證資
料供參。綜上,難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已有約定而
謂原告已陷於遲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以其受有車體折舊費用14萬5,000元、保險、燃
料稅4萬2,000元、延長保固至2年10萬元、商譽50萬元之
損失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吉比公司簽訂之增補
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同意總價扣除車體折舊費用
14萬5,000元及保險與燃料稅4萬2,000元,延長保固至3
年,乃係被告因遲延之責,為避免吉比公司解約所為之退讓
,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明確之交貨
日期,自難以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所生之損害,而謂屬原告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遲延損害。退而言之,縱認以兩造間交貨
之106年11月6日為交貨日期,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25日
始完成瑕疵修補者,此等不完全給付所生之遲延損害,亦必
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認定,而損害與不完全給
付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據契約一切情事而為法之
評價,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訂立時間為106年7月20日,而被
告與吉比公司契約訂立時間為106年7月24日,此有卷附吉
比公司函覆之增補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其時間在
後,且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於訂約時自無
從知悉上情,而評估契約風險,自難謂被告因賠償吉比公司
所生之損害,為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二者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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