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受傷嚴重,出院後半年仍需戴背架、頸圈,生活起居、大小便均賴其配偶照顧,原確定判決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載需專人看護,亦無症狀加重之特別記錄、而駁回其特別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請求,有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㈡⒊項下記載「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6個月(180日)復健期間,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另再請求180日之特別看護費用360,000元(2,000×180=360,000)云云,此部分雖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証明書為証。但查,三軍總醫院93年11月22日之診斷証明書,僅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出院後)半年」,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註記;次查被上訴人最後出院日為...,距醫院開立診斷書日已將近半年,醫院依據治療之當時症狀,未註明需專人看護,足証被上訴人尚未達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三軍總醫院於94年5月13日再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雖記載「...。二、門診追蹤復查及看護照顧(6個月)」,但依上所述,該院於93年11月22日出具診斷証明書時,即未要求專人看護,而被上訴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後,亦無症狀加重之特別記錄,顯然三軍總醫院於94年5月13日出具診斷証明書時所稱之看護照顧,其意並非指請專人特別看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非必要,不應准許。」,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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