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甲○○
丙○○己○○癸○○庚○○(原名 劉議升 )共同訴訟代理人牛湄湄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4日在其製播之「年代晚報」中19時00分26秒至19時02分23秒及19時15分22秒至19時17分02秒之電視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中,影射上訴人於週末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通宵舉辦派對,製造噪音引起警察關注,並嚴重影響鄰居 安寧 。惟前開房地實非傳出噪音之地點,傳出噪音之地點應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且前開房屋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向他人租用,更未於該處舉行派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亦未進行實地訪查及向警察機關查詢,僅以3名不知名人士之陳述即為前開播報,已違反新聞同業客觀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且系爭新聞將上訴人描述為貪圖享樂及不顧鄰居安寧之人,尚影射上訴人為不正常交往,實非屬適當之評論,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名譽。按系爭新聞為年代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副主任即被上訴人癸○○指派被上訴人庚○○前往採訪,被上訴人甲○○為當時年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年代公司主管新聞部之執行副總及總編輯,己○○為年代新聞部編播中心之副總編輯及新聞部副總,丙○○亦為副總編輯及年代晚報製作人,就系爭新聞均有審核及決定播出權,均未盡監督之責,致侵害上訴人名譽,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上訴人名譽。又年代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5、188、19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及自由時報各頭版上方兩格刊登道歉啟事,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之「年代晚報」播出道歉啟事內容30秒(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及自由時報各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之「年代晚報」播出如附件3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秒。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年代公司、甲○○、己○○、丙○○、癸○○及庚○○則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派對影響住戶安寧之事,已涉及公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又系爭新聞僅表示前開房屋為上訴人之招待所,並未敘及為上訴人所有。再者,癸○○當初接到自稱為「台大新象」大廈住戶之申訴電話,表示上訴人常在前開房屋開派對,影響附近住戶安寧,曾向警察局檢舉云云,即派庚○○向前開房屋鄰居即台大新象住戶、1樓mazda汽車銷售員壬○○、管區派出所員警及管委會查證,確認前開情事後,並採訪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曾在該處停車,故就系爭新聞已為合理查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之正確性,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縱使實際發生噪音地點與系爭新聞中所報導之房屋僅隔1戶,亦無礙上訴人確有於該地點製造噪音干擾鄰居之事實。再者,甲○○當時固為年代公司董事長,惟僅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主導公司營運方針,並不干涉新聞製作及編審。又年代公司新聞部有採訪部及編輯部,採訪部始負責新聞採訪及編審,己○○當時為編輯部製播中心副總編輯,僅負責新聞鏡面之美化,並不負責新聞審核及採訪。而丙○○雖為年代晚報製作人,惟僅負責規劃整體節目流程及於採訪中心將新聞編審完成後為校對,亦不參與新聞採訪與審查。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請求金額及登報道歉方式亦與其地位聲名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其雖曾擔任年代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總編輯,惟執行副總經理僅屬酬庸性質職位,並未負責新聞之採訪、過濾、編審及決策。系爭新聞報導日期為93年6月14日,其係自93年8月9日起始擔任總編輯,實際上僅負責播報新聞,新聞之採訪與審核均由「採訪中心」負責。況系爭新聞就上訴人開派對影響鄰居安寧此事已為合理查證,並無輕率虛偽報導之惡意,亦無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且於系爭新聞中亦向上訴人求證,惟上訴人僅回答:「署名的可能是一個看不下去的鄰居嘛!我可能在旁邊停了個車,那個房子就是我的啦」,參酌一般人對上訴人形象之認知,推論上訴人確有在前開處所開派對,亦與常情相符,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而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3年6月14日19時00分26秒至19時02分23秒及19時15分22秒
至19時17分02秒時,年代公司製播之「年代晚報」新聞播出系爭「綜藝主持界一哥用自己私人住所辦轟趴,把附近的鄰居吵得睡不著覺」之系爭電視新聞。
㈡系爭新聞之採訪、製作及報導時,被上訴人甲○○為年代公
司董事長;己○○為年代新聞部編播中心副總編輯;丙○○為年代新聞部編播中心另一副總編輯及年代晚報之製作人;癸○○為年代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副主任,負責指派記者採訪系爭新聞;庚○○為年代公司記者,並負責系爭新聞之現場採訪;戊○○為年代公司主管新聞部執行副總及總編輯,並負責播報系爭新聞。
㈢系爭新聞播出時間6月14日19時00分26秒部分,譯文如附件1
;播出時間為同日19時15分22秒部分之譯文如附件2;附件2中之受訪者甲即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240頁)中之丁、附件1、2中之乙為同一業務員、丙為同一女性。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聞之報導行為有無合理查證?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考。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只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只是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而是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是上開解釋更應包含對新聞自由之保障。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是本件係關於公共議題之新聞報導,如非惡意為詆毀之言論,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聞之報導行為已經合理查證,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㈠本件依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238頁)及本院之勘驗經
過(見本院卷第134頁),顯示系爭新聞報導出現「一線主持自宅轟趴?新生豪宅?抗議」「一線主持居所狂歡,鄰居頻抗議」等新聞畫面標題,被上訴人戊○○則播報陳述稱「現在一個知名的男性主持人,他是喜歡在禮拜六禮拜天的時候辦轟趴,而且通宵。附近那些立委也好;教師也好、教授也好,實在是沒法度,因為禮拜六禮拜天他們大部分都在家裡休息。但是,到了這個時候,不但是很吵,而且還有人在現場嘔吐。那麼對於這一點,到底是誰呢?這個綜藝天王,好像是接到了警方的關切。」「許多藝人喜歡泡夜店,但是有1位綜藝主持界一哥,卻乾脆用自己的私人住所,讓每個週末夜都變成party狂歡夜。」「這棟建築就是這位綜藝天王的私人招待所,高聳的圍牆,地點十分隱密。每到假日、藝人、名模在此大開party。不過高分貝的噪音,卻把附近的鄰居吵的睡不著覺。」「包括立委 李慶安 、 章孝慈 的遺孀以及醫師、教授就住在隔壁大樓,長期以來,也飽受party噪音的荼毒。」「雖然主持一哥對於噪音問題四兩撥千金,不過事實俱在,想賴都賴不掉」等語,新聞報導中並播出訪問幾位未透露姓名之人,畫面中且顯示曾採訪上訴人,均有光碟片及附件1、2所示譯文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查上訴人乙○○為知名藝人,屬公眾人物,是其行為之正負
面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更何況夜間集會影響鄰居安寧乙事,已屬公共利益議題,更關係公共利益事項,自屬於可受公評事項。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或住所,報導不實部分
:查系爭新聞焦點在於「藝人開PARTY,製造噪音」之情節,綜觀報導重點在於開派對影響鄰居安寧,系爭房屋是否上訴人所有或為其住所部分,並非系爭報導之重點;縱系爭報導將非上訴人所有或其住所之系爭房屋,播報為上訴人所有或為其私人招待所,亦難謂此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系爭房屋非為上訴人所有,即逕行不實報導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或私人招待所,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住址不符部分,經查本件系爭新聞之焦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噪音擾民之情形,於查證過程中,乃係針對與「台大新象」相鄰處,有無造成噪音搔擾附近居民之事實,而經查證結果證實確有噪音擾民之事實(如下述),是縱使住址有38號與40號之差錯,仍無礙於該等造成附近居民受到噪音搔擾事實之存在,因之並無從認定該項新聞報導之侵權。
㈣就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房屋開轟趴影響到附近鄰居安寧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接獲台大新象住宅近鄰申訴系爭房屋(
或隔鄰)有藝人聚集狂歡製造噪音影響附近鄰居安寧,並表示是乙○○開的,乃派由庚○○前往採訪,並經訪問附近住戶一節,核與系爭新聞報導中所播出曾訪問幾位未透露姓名之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復函稱:93年2月28日23時45分接獲民眾高小姐報案指○○○區○○○路○段○○號1樓(即系爭房屋隔鄰)有妨害安寧案,本分局業已派警員丁○○前往處理並勸導改善等語,有該局94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4313473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99頁)。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 王俊傑 亦證稱:申訴地點是根據報案人員報案時說的記載,有時報案人員不會確定那個地方,只說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2第226頁起筆錄)。證人即前往處理警員丁○○證稱:伊前往處理時現場是間pub,旁邊是威士忌pub,現場有音樂師在彈奏,旁邊有客人飲酒,坐在椅子上談天,可能音樂太大聲,我們警員以勸導方式,將音樂轉小聲,告誡負責人盡量不要造成附近居民安寧等語(見原審卷2第227頁筆錄);就系爭新聞報導受訪者中(編號為甲或丁)丁○○亦證稱:受訪者丁(甲)之聲音可以確認為曹姓警員云云,更稱:「去(查訪)過很多次,因常被檢舉。去時有時2人,有時1人」「大部分警員外勤都有去過該現場。」「(該現場常被檢舉之原因內容?)妨礙安寧。
音樂太大聲,吵到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足證系爭報導有關系爭房屋有過多次開派對影響附近鄰居安寧一節,被上訴人曾經過相當查證。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當時應向警察機關調閱備案紀錄云云,經核警察辦案所得資料屬於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依被上訴人為民間單位地位並無可能調閱,上訴人就此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新聞報導中有受訪者(編號為甲)稱:「這個
聽說是乙○○的」云云,又系爭報導中另有受訪者稱(編號為乙)稱:「如果禮拜六晚上來或禮拜五晚上,都可以看到這裡停1排名車」;再另受訪者(編號為丙)則稱「警察會去我們家樓上那邊,拍下來,會有一些很吵的雜音」「 王菲 ,聽說 伍佰 也有來過,然後 劉嘉玲 ,反正一些港台滿知名的明星都會在這邊出入」等語,均有附件1、2譯文可參。經核與證人丁○○證稱「這個聽說是乙○○開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28頁筆錄)相符。編號丙之受訪者,因為係路過之人,無從查考;編號乙之業務員被上訴人稱為台大新象大廈樓下汽車銷售員壬○○,經本院通知,雖因已經離職住址不詳無法通知到場;但該編號甲之受訪者,已經證人丁○○證稱即已改名之曹姓警員(已調職),是新聞報導中之受訪者應足認確有其人,並非被上訴人找人扮演虛構之事,經核上述證人證述情節與丁○○供述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曾經相當查證,尚屬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主持之綜藝節目「我猜我猜我猜猜
猜」之錄影棚內,就此新聞訪問上訴人,上訴人答稱:「署名的可能是1個看不下去的鄰居嘛﹗我可能在旁邊停了個車,那個房子就是我的啦」等語,並將此段採訪於系爭報導中播出,均有附卷光碟與附件1、2譯文可考,足認已給予上訴人澄清之機會,盡平衡報導之義務,係上訴人以不清不楚之言詞應對,致喪失澄清之機會。
⒋又系爭新聞報導中雖曾出現「轟趴」之負面文字,但按被
上訴人戊○○主播中已經表明「這次的轟趴用三個字來形容好像是台語版的【顧人怨】,大家很討厭」等語,查系爭報導曾經相當查證,均如前述,因系爭報導主要在有無派對擾民,則所遣詞用字縱有誇張,並未背離原報導之內容,況出現銀幕上亦僅為跳舞狂歡之畫面,所表達無非聲音吵雜音量擾人,無影射「性」派對之意,應認所用文字僅在吸引觀眾注意,並非報導主題,仍不得因此遽認構成不法。
㈤從而,被上訴人因接獲上訴人開派對狂歡之申訴,本於上訴
人為公眾人物,所涉事項為公眾議題,參酌一般人對上訴人平時形象之認知,且曾對警員、附近住戶及路人為查證,更進而採訪上訴人本人時,上訴人亦不針對問題作明確答覆,因而推論申訴內容為真實而加以報導,其報導之前已盡合理查證過程,更非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而予以報導,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之事為真實,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報導,自不能因事後證明非屬真實,而認其報導係惡意虛構而有實質惡意;此外,被上訴人既經合理查證,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有輕率虛偽報導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是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及自由時報各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之「年代晚報」播出如附件3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秒。
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報導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關於上訴人之間其各人工作如何分工部分,即無深究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蘇瑞華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