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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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美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臺灣溫莎家庭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莎公
司)之業務代表,負責為溫莎公司調度人力及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之業務,並有不得自營或為其他與溫莎公司同類營業行為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私下以溫莎公司名義承攬貝芙設計公司(下稱貝芙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及龍江路辦事處之清潔服務工作,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五日調派員工前往執行,嗣因服務品質欠佳,遭貝芙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向溫莎公司傳真抱怨,致生損害溫莎公司之商譽。另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離職前期間內,連續多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應繳回溫莎公司之清潔服務費用侵占入已,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
㈡案經溫莎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莎公司之指述。
㈢證人 李俊穎王麗芬林少恒郭李雅芳楊金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被告任職時簽具之同意書、誓約書影本各乙份及對帳明細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商譽之損失與侵占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溫莎公司簽訂協議書,表示願分期清償所侵占之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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