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日日存精品服飾店」負責人,其明知「BURBERRY」之商標圖樣,為英商布拜里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處所販售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商品牟利,嗣於93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外套348件、女裙280件及襯衫271件(均使用BLUEBERRY吊牌),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日光服飾店是我和 鄭文仁 合夥的,92年11月拆夥後隔一段時間,我就改名日日存精品服飾店。
本案之扣案商品是我去廣州、深圳買進,與前案 簡美華 被查扣之貨品是同一批進來的,我的下線簡美華被搜索後,他沒告訴我,所以我還是繼續賣到93年3月等語(見原審簡字2362號卷第31頁反面、易字1062號卷第31頁反面),復有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外套348件、女裙280件及襯衫271件扣案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為憑。惟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92年10月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80元至400元價格,自大陸地區進口近似於布拜里公司BURBERRY商標圖樣之BLUEBERRY字樣吊牌之服飾一批,至92年12月底,在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日光服飾店,連續以每件4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錢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及簡美華等情,業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10月底某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即92年10月間起至92年12月底,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亦復相若(均係販賣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服飾),犯罪構成要件俱各相同,顯係基於蓋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以本案與被告前揭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為明酌。本件被告之犯行,已為本院94年上易字第1022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予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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