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因駕駛人 簡宏穎 之職業駕照逾審註銷而駕駛該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四九公里處時,經警攔停查獲並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僱用簡宏穎駕駛車輛,因駕駛人駕照逾期未審驗而被開單,本公司每月上網查詢駕駛人駕照,但網路上並無法得知駕駛人駕照逾期未驗,本公司已善盡義務做好責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含運輸業者),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惟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末按上揭條文第四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因職業駕照逾審註銷期間之簡宏穎,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四九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簡宏穎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逾審逕註之事實,亦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固然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欲免責,必須舉證其已盡查證及督促義務,惟異議人並未能提出案發前已有關於駕駛監督之管理機制,或常態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及約束管理稽查行為,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之措施或方法,以證明其已盡查詢及督促責任。而本件駕駛人簡宏穎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逾審逕註後,並未將註銷之職業駕照繳回監理站重新換發普通大貨車駕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然本件駕駛人簡宏穎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仍有本件駕車行駛道路之事實,是縱認如異議人申訴狀所稱有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檢查簡宏穎駕照,督促換照云云,惟觀諸簡宏穎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以逾審驗而被註銷職業駕照,而本件駕駛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有駕車行駛道路之事實,在異議人每月二次檢查之情形下,竟於二年五個月間,已知簡宏穎之駕駛執照逾審未驗,仍使其駕車行駛道路,除顯見異議人對大貨車之管理並不嚴謹,亦難認異議人已善盡相當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條文,應予補正),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