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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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7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一女 陳祖盈 、一子 陳祖浩 ,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入境來台定居,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籍。惟兩岸文化、民情相距甚大,使得雙方生活方式及價值觀存在相當大的差異。另雙方政治信仰及意識型態亦大有不同,故婚後兩造即因個性差異,常常有爭吵,相處溝通有重大困難,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攜帶兩名子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無相愛之基礎,婚姻已無法維繫。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並已設籍台灣,詎兩造因個性差異,常有爭吵,相處溝通有重大困難,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攜帶兩名子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紹亨 證稱:「被告是我四姑媽在大陸介紹給我弟弟認識的,兩造結婚後被告就與我弟弟到台灣來,與我父母親同住,我父母親年紀已大,我每月都會回娘家兩次探視母親,我媽媽告訴我這個媳婦不做家事,不照顧公婆,觀念上她認為這不是媳婦該做的事,關於這一點我弟弟常常與她有不愉快的爭吵,九十年被告拿到台灣的身分證,她就開始跟我弟弟吵著要搬回大陸住,我弟弟的工作地點在大陸廣東東莞,他就幫小孩申請台商小學,準備到那裡定居,但是因為被告堅持要住上海,所以我母親就出一些錢在上海買房子,用被告的名義,在九十年八月間他們就帶著小孩到上海定居了,之後每年夏天,我哥哥忌日就帶著全家回台灣,過年時也會全家帶回來台灣過年,這期間被告要求我弟弟在上海設一個公司讓她經營,到去年夏天,我弟弟要帶他們回台灣時,被告就拒絕回來,一方面上海分公司的財務也不清楚,開始有一些貨款被被告扣在手上不匯回總公司,去年十月,我姐姐到上海與被告對帳追討帳款,被告就與我們家人及我弟弟有嚴重的爭執,九十三年十一月時被告就帶著兩個小孩不見了,當時我姐姐還在上海,設法與被告聯絡,被告手機都不接,上海的住家全部搬空,弟弟也找不到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的人。」「(兩造個性、政治、宗教信仰、生活習慣上是不是也有很大的差異造成衝突?)以我的觀察瞭解,我弟弟都叫被告為共產黨,因為被告很不講理,例如我們跟她說台灣的媳婦要照顧公婆、要做家事,她不以為然,沒有辦法跟她講道理、溝通,另外,被告很看不起我們台灣人,例如我們在講中國人是很寬容、很厚道的,她會直接跟我們說你們很蠢,意思是說我們會吃虧,這是她不接受的,她很多觀念和我們家人差異很大,原先我們發現她與我弟弟個性不合,我們都勸合不勸離,最後一次是去年十月,我帶父親到上海看孫子,她竟然把兩個小孩關在主臥室,不讓小孩跟我父親接觸,我父親去那裡第三天就跟我吵著要回台灣,他很傷心,我認為這是我弟弟與被告決裂的主要原因,因為我弟弟很孝順。」各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兩岸文化、民情之差異,致雙方價值觀、意識型態等大不相同,故婚後兩造即時因個性差異,常有爭吵,相處溝通困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攜子女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斷絕聯絡,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