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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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為母女關係,二人明知「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袋、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之。甲○○、乙○○明知甲○○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上有「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只,係仿冒前揭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購入後長久未使用,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案皮夾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由乙○○利用位於正確地點不詳之友人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bybysinjin」之帳號,刊登拍賣廣告,以拍賣價一百元起跳之方式,販賣上開皮夾一只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並提供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及甲○○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聯絡及匯款使用。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四百九十元得標購得上開皮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皮夾之事實,然辯稱不知該皮夾係名牌及係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云云,惟查,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所標示上開皮夾之物品名稱為:「LV全新實用款棋盤格長夾質感真很優喔100起標標多少賣多少保證決不流標」,有YAHOO奇摩拍賣網得標通知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其明知LV係著名之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價值非微,被告卻以全新商品一百元之價格起標販售,顯不符常情,是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拍賣網站帳號bybysinjin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存提紀錄單資料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之上開LV皮夾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只,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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