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71號原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芳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0,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二、原告既 陳明 被告已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置放之機具及其他雜物清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第3項相關之附帶請求部分是否需撤回?如是,請具狀表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