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合
曾佳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9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佳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清合與曾佳芬於民國109年2月4日4時27分至30分許,見 張明宏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店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合負責把風,曾佳芬則持其在店內拾獲、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以木棍伸進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縫隙撬開之方式,破壞由張明宏所管領娃娃機2臺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得其中1臺娃娃機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千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中興保全公司職員 葉景騰 接獲派遣通知前往上址察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娃娃機臺上方扣得前開木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曾佳芬、張清合除於警詢時坦承分別負責下手行竊及把風而竊得上揭現金乙情在卷,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易卷第13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宏、證人葉景騰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09年2月
4日刑案照片16張、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及所附採證照片、扣案木棍1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木棍1支,長度逾5公分,且具有相當厚度,有採證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復足供被告曾佳芬持以撬開鎖頭,顯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接連破壞2臺娃娃機零錢箱鎖頭,係基
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毀壞鎖頭而共同行竊,造成告訴人張明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張清合國中畢業、離婚、原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至1,400元;被告曾佳芬高職肄業、未婚、原從事網路代購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張清合、曾佳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木棍係在店內娃娃機旁拾得,並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曾佳芬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2千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千元業據被告張清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筆零錢我們都一起花用,可以說是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39頁),足見被告2人各可分得1千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竊得之零錢箱1個,並未扣案,且係專供娃娃機臺裝置零錢所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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