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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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照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照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照然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 温莊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興華二路與中山路2段241巷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241巷時,因賴照然之前揭疏失,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温莊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一趾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賴照然明知其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而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莊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照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7、P47),且有告訴人温莊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3至41、P123至124),並有108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464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P25、P45、P47、P49至51、P53至85、P87至89、P97、P99、P101、P103、P105、P107、P167至170)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核交卷P9)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照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08年11月9日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5),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另102年修正公布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而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屬嚴重,而無自行求救能力,堪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亦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具悔意。是依上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第59條減輕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中風及高齡等情事而行動不便(見本院卷P37、P48)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已知所悔悟,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