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宇彤
林育辛 相對人即被告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林育辛業已於110年1月7日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