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萌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555元,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