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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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嵐萱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其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
書狀略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 王秀鳳 向原告借款,
乃由王秀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嗣後拒絕借款,並
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王秀鳳,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 吳念 瑻
,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
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用第30條第1項、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1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應可信
為實在。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
事判決參酌。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王秀鳳向
原告借款,乃由王秀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交
付借款,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原告否認其為惡意取得票
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未能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業如上述,則其另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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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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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8年1月9日│200,000元│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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