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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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黃明異
被移送人   盧浩恩
被移送人   白冠廷
被移送人   王俊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2日恆警偵社字第1083204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異、盧浩恩、白冠廷、王俊龍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
幣4,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黃明異、盧浩恩、白冠廷、王俊龍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3時22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冠君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黃明異、盧浩恩、白冠廷
、王俊龍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潘名輝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明異、盧浩恩、白冠廷、王俊龍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院卷第4-28頁)。
㈡被害人潘名輝及證人 洪芯茹 警詢時證述明確(院卷第37-44
頁)。
㈢扣案安全帽及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5、45-55頁)。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
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
,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
送人潘名輝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
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明異、盧浩恩、白冠廷、王
俊龍,因潘名輝經過時看黃明異一眼,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紛
爭,竟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之安全帽5頂,均為被移送人黃明異、盧浩恩、白
冠廷、王俊龍分別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第28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記│
├──┼───────┼──┼───┼───────┼────────┤
│1│安全帽│頂│1│ 白冠英 │白色│
├──┼───────┼──┼───┼───────┼────────┤
│2│同上│頂│1│黃明異│白色半罩│
├──┼───────┼──┼───┼───────┼────────┤
│3│同上│頂│1│王俊龍│黑色│
├──┼───────┼──┼───┼───────┼────────┤
│4│同上│頂│1│黃明異│粉色│
├──┼───────┼──┼───┼───────┼────────┤
│5│同上│頂│1│同上│白色│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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